李某明等九人经营一新型建材厂(砖厂),后该建材厂因内部原因停产,机砖无法及时给付买受人,引起了一系列诉讼。2012年10月22日至23日,睢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9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黄某超购砖价款1000元,原告李某生预付砖款25000元,田某斌预付购砖价款7020元,王某友交付的押金2000元,王某坤的砖款等共计4587元。
法院查明,黄某超于2009年8月30日向该建材厂预付购砖价款1000元,九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其出具了拉砖票据清单。李某生于2010年1月26日向该建材厂预付购砖100000块的价款25000元,九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其出具了拉砖票据清单。田某斌于2010年1月7日向该建材厂预付购砖价款7020元,九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其出具了拉砖票据清单。王某友于2009年5月6日按被告使用其车辆向客户送砖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
王某坤经营饭店,九被告在经营建材厂期间多次来就餐,2009年1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其就餐费2358元,2009年11月10日其四次预付给九被告砖款共计4587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后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某明等九人合伙开办建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应视为一般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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