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4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的案件,依法判令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离婚;被告秦某返还原告马某现金13000元;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马某和秦某于2012年农历7月份订婚,2012年9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不到二十天,秦某就去浙江打工,之后几乎不和原告联系。由于双方婚前没有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在两人没有感情的婚姻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马某、被告秦某从订婚到结婚间隔时间很短,且婚后被告仅与原告生活十来天时间就离开原告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的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原、被告从订婚至原告起诉已将近半年,且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应酌情适当减少被告返还的数额,法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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