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干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干某强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村“马大哈”饭店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了争执和撕扯,被同桌喝酒的人员劝开以后干某强回家。随后,王某某回家行至干某强家门口时针对干某强辱骂,干某强听到后持棍出来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事发以后,干某强主动承担了王某某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在本村主事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干某强共计赔偿王某某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10万元,王某某对干某强酒后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干某强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干某强酒后持械伤人,致被害人颅脑硬膜外血肿,形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处于醉酒状态下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以后被告人干某强主动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干某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干某强处以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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