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肇事的案件,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6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N293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申子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后又将李松X、李帅X摆放在路北侧出售的十余辆电动车撞毁。电动车驾驶人申子X及其乘车人申XX被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何某控制。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力,且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何某的亲属先后与死者申子X、申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申子X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赔偿申XX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李松X被损毁的13辆电动车损失共计3.4万元;赔偿李帅X电动车损失120元。以上被害人亲属及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群众报警,被告人何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规定的第(2)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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