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469.26元;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法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是同村邻居,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引起两人厮打,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头面部构成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睢县中医院,简单检查后,当天转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869.26元。睢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作出了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张某不服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睢县法院作出了(2013)睢行初字第37号判决维持了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告张某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了厮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69.26元;2、误工费:30元×15天=450元;3、护理费:30元×1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天=450元;5、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446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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