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敲诈勒索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睢县城郊乡某村村民朱某利用其从别处获取的被告人余某(已判刑)的妻子郭某的手机号码,给郭某发暧昧短信、打骚扰电话,并来到郭某家中。郭某打电话通知丈夫余某回家,余某接到郭某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张某回到家中,将朱某堵在屋内,张某伙同余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扬言报警,朱某害怕挨打和报警,提出“私了”,余某同意“私了”并向朱某索要10万元现金,朱某表示无力支付,余某便通知朱某家人前来协商,经协商,余某同意给付 2万元后让朱某回家。期间被告人张某一直看管朱某,并对朱某实施殴打,直至次日9时左右,朱某母亲将1万元现金交给余某,并在担保人保证下又给余某出具1万元的欠条后将朱某领走,被告人张某也从余某家离开。当日上午11时左右,朱某的父亲派人将下余的1万元现金交给余某, 同时向睢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朱某背部损伤、双上肢损伤和双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余某将2万元现金退缴公安机关,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非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件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余某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法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