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人包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郭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郭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所搭建的简易房。
经审理,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原告取得位于睢县城内文化路东段南侧一处住宅用地,睢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了睢国用(07)第006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建设用地东西宽13.40米,南北长15.27米,使用面积为204.62平方米,南邻葛x,西邻胡同,东邻楼房。2011夏季,被告包某在原告的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简易房。原告因其建设用地被占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其对证载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包某在原告的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简易房,侵害了原告对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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