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7885.46元,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法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9日,被告魏某将位于睢县城关镇某路南侧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郭某,双方就工程单价、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书。2012年8月24日,原告赵某跟随被告郭某在该工地上从事外粉工作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之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用30396.82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27999.82元。原告赵某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22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兄弟姐妹10人,其父已经去世,其母亲连x在世,1931年6月5日出生,原告赵某次子赵xx2004年5月3日出生,属未成年人。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伤情根据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构成六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7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06.6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其中的80%计款110885.28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另酌定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前述物质损害赔偿金两项合计125885.28元。因被告郭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99.82元,故被告郭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7885.46元。另根据二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均由被告郭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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