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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诉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对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使用何种裁判方式的分析与理解

时间:2013-12-02 09:21:27  来源:睢县网  作者:李飞 王海涛

 

关键词 诉权 诉讼主体资格 实体审理
 
裁判要点
 
在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原告便享有程序上的诉权,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享有实体法上的诉权请求权,即胜诉权。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成立没有必然联系,若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383号
2013年8月28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三民终字第820号(2013年11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销售预制板,2007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预制板,至2013年2月9日结算,被告欠货款33000元未付。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3000元,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华辩称:被告是睢县县委组织部家属院建筑工地的收料员,工地承建人是王道松,购买预制板王道松与原告签订的有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道松于2007年承建睢县县委组织部家属院工程,其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预制板购销合同书,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的预制板,工程竣工后仍欠原告部分预制板款,至今没有付清。被告林华是王道松所承建的组织部家属院工程工地上的收料员,因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林华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组织部工地欠板款的欠条。因原告主张权利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对被告林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商三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与案外人王道松签订有预制板购销合同,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上诉称其卖给王道松一层楼房的预制板后即解除了与王道松的购销合同,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在原审提交的林华向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从组织部进预制板款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9日,还欠现金33000元”, 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实际上是与案外人王道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上诉称全部是由林华收货、林华付款,也是有林华出具欠条,在原审中本案案外人王道松经辨认已经认可了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所持有的由林华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林华代王道松出具,因此原审判决林华不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后,最终裁判结果为被告林华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第一问题是实体审理上的争议处理,第二问题是程序适用上的分歧解决。对于第一问题,一审与二审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林华主体不适格,被告林华作为在工地实施收料行为的职工,其本身行为应视为完成工程承包方的指令行为,原告应向工程承包方主张清偿货款的义务,被告林华并无清偿责任。而对于随之而来的程序适用即裁判方式的适用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才能对该案进行实体上的审理。被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法院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评判合议等环节后,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判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的起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当审查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因此,被告林华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诉权,起诉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有三点。
其一,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或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判的范围而作出的不予审理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在本案中,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符合原告资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则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其二,对法律上关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方是谁即可,法院才能启动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起诉就合法。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林华信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适格,此时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三,司法为民的诉讼便利原则。诉讼便利是司法民主与文明的体现,是践行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依职权主动向原告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进行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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