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务关系 雇佣 承揽关系
裁判要点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关键,而同时,确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更是关键之中的关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604号(2013年7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民房,雇原告到其工地干活,因架材设备质量差原告被摔伤致脊椎1、2节骨折,右脚脖粉碎性骨折,医疗花费30000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尚需后继治疗费6632元。因被告不愿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家庭房屋是郑红恩承包的泥工部分,并约定房墙垒砌工程以垒砌一块砖0.15元结算工程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构成雇佣关系,也没有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无理之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将家庭房屋建设中的房墙垒砌工程以垒砌一块砖0.15元的价格以口头形式承包给了郑红恩及原告等人。2013年1月25日在二楼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自二层施工架上掉下摔伤,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7083.58元。原告的伤情经睢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右外裸骨折;3、头皮外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摔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大于1/2构成八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因被告拒绝赔付而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等项费用共计18941.9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及其他承揽被告楼房砌体工程的合伙人均不具备承揽的必要条件即从业资格,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选任过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083.58元,误工费4600元(至定残前一天115天×40元/天),护理费440元(1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30%),二次手术费6632元,以上共计79709.76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20%计款15941.9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前述物质损害赔偿金二者合计18941.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为18941.9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法院遂依法作为上述裁判。
案例注解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并未具体为何种劳务关系,基于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工作风险一般有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劳务关系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其主要包括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运输关系等。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是从属性劳动,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完成工作,是一种独立劳动;②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在承揽关系中,已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偏重于完成的工作成果;③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有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④结算结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订作劳动成果后,订作人一次性给付。
本案中,被告建造家庭楼房,工程的砌体部分口头约定以砌每块砖支付报酬0.15元承包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合伙完成,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地位平等,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是砌成的楼房砖墙,被告接收成果后按约定给付原告等人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同样归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订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