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2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李某因起诉被告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主体不适格,经睢县法院向其法官释明法律法规后,原告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的诉讼,另行起诉适格被告。
原告李某到被告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洗浴,在洗浴过程中摔倒,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功能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以被告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管理不善,长时间未曾检修,没有防滑保障措施,未尽到管理及修缮地面等义务为由,将被告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余元。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相关规定,被告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李某起诉睢县尤吉屯乡某浴池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睢县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依职权向原告李某告知该情况,故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诉讼,并依法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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