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7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系生猪养殖户,2012年6月份,其购买2000余斤包衣玉米种子,添加到喂养生猪的饲料中,共喂养生猪20余头,已售出10余头。2013年11月8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喂养生猪的饲料取样检验,经检验,从被告人喂养生猪的饲料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氯磬菊酯。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生猪养殖户,在生猪养殖期间,违反使用农产品养殖使用禁止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明知用氯磬菊酯浸泡过的包衣玉米系有毒、有害物质,仍将该包衣玉米添加到喂养生猪的饲料中喂食生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危害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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