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西陵寺镇居住地经营蛋糕加工生意,添加泡打粉制作蛋糕向周边群众销售。2013年11月6日,睢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添加泡打粉加工的蛋糕进行抽样检验,被告人生产的蛋糕铝残留量为23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制售蛋糕期间,为了提高蛋糕食品的色泽和口感,增加销售收入,过量的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蛋糕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