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1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低价购买100斤包衣玉米,用水冲洗后加工成玉米粉添加到喂养生猪的饲料中喂食生猪,并将生猪出售供人食用。2013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查获的喂养生猪的饲料取样检验,从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呋喃丹。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生猪养殖期间,违反食用农产品养殖禁止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明知用呋喃丹浸泡过的包衣玉米系有毒、有害物质,仍将该包衣玉米加工成玉米粉添加到喂养生猪的饲料中喂食生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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