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为了牟取钱财,尚某某依然不管不顾,将他人不法获取的电缆线进行收购,最终触犯刑律,受到法律的制裁。3月20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夜,李XX、任XX、顾XX、蒋XX(均已判刑)在睢县孙聚寨乡某庄盗窃通讯电缆584米,截成段并连夜联系被告人尚某某销赃,次日上午李XX等人在新郑高速路口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尚某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1189.68元。
2008年1月8日夜,李XX、顾XX、蒋XX在睢县涧岗乡某庄盗割通讯电缆线445米,连夜与被告人尚某某联系销赃。次日,尚某某开车来到李XX家中以6000余元的价格买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6957.7元。
2008年1月11日夜,李XX、顾XX、蒋XX在民权某区盗割通讯电缆线240米,并当夜联系被告人尚某某销赃。次日,尚某某开车来到李XX家中以3000至4000余元的价格将电缆线买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2710.4元。
2008年3月4日夜,李XX、任XX、聂XX(已判刑)等人在睢县平岗苗楼盗割电缆线322米,并连夜与被告人尚某某联系销赃。次日早上尚某某在某高速路口附近以6000余元的价格从李XX等人手中将电缆线买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6930.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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