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禁止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睢县缺碘乡镇长岗镇的早餐店,使用不含碘的散装盐加工汤类食品出售,2013年10月17日被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常某某使用的散装盐不含碘。睢县长岗镇系缺碘乡镇,在该乡镇销售汤食,必须使用加碘盐。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缺碘地区使用不含碘的散盐生产汤食,销售给群众,是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明令禁止的行为,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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