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14552元。
经审理,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刘某跟随被告李某在周口的工地上搞建筑,工程完工后,除去借支,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刘某工资14552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刘某工资14552元。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14552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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