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油条的色泽和口感,增加销售收入,刘某某添加过量的食品添加剂,5月12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睢县孙聚寨乡某村路口卖早点,加工油条向附近的群众销售。 2013年11月6日9时许,睢县公安民警提取了其炸的油条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加工的油条铝成分的残留量为23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制售油条期间,为了提高油条的色泽和口感,增加销售收入,过量的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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