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8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以盗窃罪一审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睢县城关镇某街道吴某某所开的饭店内,被告人范某某趁吴某某不防备将其放在柜台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0元;2014年4月13日夜,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停放在睢县城关镇南环路其门市部门口的昌河车内,将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包内现金和其他物品盗走,共盗得现金2200元以及手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综合上述情节,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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