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法治、德治和自治相结合,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规章制度,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每年3月第一周为本省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