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本省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帮扶和礼遇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