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违规向低保户收取费用问题
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在填报复核低保户、五保户资料工作中,违规向低保户、五保户收取复印费、相片费、车费等共计4750元,并将其中的1190元占为己有。李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2 挪用扶贫奖补资金问题
某县科协原主席程某某安排报账员冯某,将县财政局拨付25万元奖补资金中的24万元打入自己名下银行卡,将其中9.999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垫付的项目资金,14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程某某受到开除党籍、撤职处分;冯某受到严重警告处分,违纪资金被收缴。
案例3 违规上报低收入户问题
某村将丁某某户上报为低收入户后,发现该户拥有轿车并正常使用,未能及时上报取消该户的低收入户优惠政策,致使该户在购买消费性汽车后仍然享受上级有关奖补分红。为此,该村会计吴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剖析
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是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部署的重大任务。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就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坚决向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亮剑,解决了一批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基层延伸。
同时也要看到,滋生“微腐败”的土壤尚未彻底铲除,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仍时有发生。特别是贪污挪用民生资金、侵占套取扶贫款项、优亲厚友以权谋私、滥用执法司法权、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屡禁不止,不仅严重侵害了基层群众切身利益,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这对我们的政治生态来说是不小的威胁。分析近年来查处的案件,“微腐败”之所以禁而未绝,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微权力”观念作祟。一些基层干部手里掌握着扶贫和民生资金管理、项目审批等实权,总认为自己手中的权力不能闲置,想方设法扣一把、捞一笔;二是监督管理不到位,制度不健全或制度执行不到位,给权力寻租、挪用公款等行为留下空间;三是基层党员干部侥幸心理作祟,认为“山高皇帝远”,对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熟视无睹,大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要从根本上铲除群众身边的“微腐败”,一要扎紧织密制度笼子。建立健全权力公开运行制度,列好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财物清单和负面清单,让基层“微权力”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二要加大监管力度。各级党委要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承担起监督责任,对长期工作在基层一线的党员干部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监督,精准把握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的具体表现,以小切口实现大治理。从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和反复出现的问题入手,深入开展专项治理,让人民群众从一个个具体问题的解决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三要持续保持惩治“微腐败”高压态势。蚁穴虽小溃大堤,“微腐败”若不严加整治必会成为大危害,对于“微腐败”必须长期保持高压态势,常抓不懈,严惩不贷,让贪腐之念不敢有,贪腐行为无处藏,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保障。
正风肃纪,整治群众身边的腐败关系民心所向,这项工作一刻也不能停、一步也不能退、一丝也不能松,要始终把解决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作为重中之重,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法规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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