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1422环责改字〔2025〕7号 睢县同晟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MA9G95BG1F 地址;睢县058县道南150米豪烽国际鞋业7号厂房1楼南 法定代表人:徐米雪 我局于2025年4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各生产工序均处于正常生产中,共安装2套UV光解+活性炭一体机,废气处理设施抽风机正常开启,其中厂房东侧1套UV光解+活性炭一体机正常开启,但是UV光解灯管未工作,UV光解灯管整流器显示灯不亮,你公司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6日睢县同晟实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照片,睢县同晟实业有限公司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现场照片各壹份(共5页),主要证明你公司正在正常生产,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2025年4月16日睢县同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米雪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表复印件、环评批复印件、自主竣工环境保护检测报告表复印件各壹份(共13页),主要证明你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环评手续、排污许可及本人是企业负责人。 3、商丘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4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壹份(共3页);2025年4月1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5页),主要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及负责人陈述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 立即启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商丘市生态环境局 2025 年 4 月 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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